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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失智失能人群美好生活之道:信托利益分配篇
战略管理部 薛小峰
自从2023年金融监管机构首次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中明确提出“特殊需要信托”以来,信托行业对该类业务给予了高度重视,创新成果纷纷落地。由于国内特殊需要信托业务开展时间短,总体上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尚未经历完整业务周期。对照成熟市场特殊需要信托发展实践可以发现:在特殊需要信托的筹备、设计、成立、运作、终止全生命周期中,“信托运作”的时间长、工作量大,并直接决定了信托受益人的生命质量。与其他服务信托相比,特殊需要信托运作环节的“信托利益分配”具有重要作用,需要特别给予关注。本文将围绕“信托利益分配”,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1、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在特殊需要信托语境下,信托利益分配是为了满足受益人日常生活、医疗康复、社会发展等各方面需求,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监护人及相关服务供给方的行为。按照受益人民事行为能力水平,可以将信托利益分配方式划分成:直接分配给受益人,支付给监护人或服务供给人。如果受益人逻辑思维清晰,仅受肢体老化、残疾,而导致民事行为能力受限,那么将信托财产直接分配给受益人,由其自主支配运用是合理有效的方式。如果受益人存在认知障碍,为了防止信托财产使用与信托目的不一致,就需要在信托利益分配方式上进行相应设计。下面按照监护人与照护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在特定情形下的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1)监护人兼任照护人
为了讨论方便,首先对于监护人、照护人内涵做出说明。监护人是在现行民法典制度下,按照一定法律程序指定的人,由其代表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照护人是提供日常生活、医疗康复等方面服务的自然人或机构。在失智失能人群的生活中,监护人与照护人两种角色由同一人承担是较为常见的。在《求解失智失能人群美好生活之道:信托财产归集篇》(请提供文章链接)中提到的“独生女为继承家产 向法院起诉‘自己’”案例中,宋女士对于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父亲来说,就是这种情形。
在监护人同时兼任照护人情形下,信托利益分配方式需要在防止监护人的道德风险和提升信托财产分配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在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情况下,监护人利用优势地位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动机不强,因此可以在信托约定范围内尽量按照监护人要求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如果不属于近亲属,就应当关注监护人的道德风险,由受托人直接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定期拜访,了解被监护人(受益人)情况,据此合理设定、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2)监护人、照护人角色分离
监护人与照护人由不同人承担,通常是由于监护人由于自身精力、专业照护能力不能满足被监护人的需求,而专门指定照护人为其提供生活、康复、治疗等方面照护服务。监护人与照护人分离通常出现在继任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人职责阶段。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监护人类型来讨论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如果监护人是民非组织,客观上存在监护人与照护人合谋侵占被监护人(受益人)利益的动机。因此,在特殊需要信托中需要通过受托人直接参与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提高对于被监护人(受益人)生活状况考察评估。在信托利益分配上,应当视监护人履职情况和风险水平来设定具体分配方式。如果监护人是民政单位,应当重点观察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效率,包括涉及信托利益分配事项的内部流程标准化、规范化,同时监督照护人的服务质量。在此基础上,设计相应信托利益分配方式。
2、监护人过渡安排
在特殊需要信托架构中,最初监护人往往同时是信托委托人,而被监护人通常是信托受益人。在一般法律关系中,监护人需要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需要信托架构下,监护人不仅是特殊需要信托设立的主要推动者,同时也是涉及受益人重要事项(如信托利益分配)的主要决策者。监护人设立特殊需要信托的初衷是考虑到在自身无法正常履行监护人职责情况下,通过信托对于被监护人(受益人)的未来做出提前安排,以保障被监护人(受益人)的生活质量。因此,在特殊需要信托中通常需要对于初始监护人及继任监护人做出说明。初始监护人一般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而在特殊需要信托架构下继任监护人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则存在两大类型。由于继任监护人类型将直接影响到监护人之间的过渡安排,因此有必要结合现有案例中典型的继任监护人类型来讨论相应过渡安排重点。
(1)民营非企业组织作为继任监护人
选择在养老服务、医疗康复方面有专业管理能力的民营非企业组织(简称“民非组织”)作为特殊需要信托的继任监护人,这是常见一种安排。因为特殊需要信托许多决策事项都是围绕受益人的医疗、养老事项的安排。在相关领域具有专业能力,民非组织可以帮助受益人更好地配置资源,获得更高质量服务。也应看到作为民非组织,其担任监护人存在潜在利益冲突、自身经营持续性等值得关注的因素。紫金信托·特需1号特殊需要信托约定:在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时,由南京本地一家具有监护服务的民非组织为受益人指定第三方中介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北京信托设立的一单特殊需要信托中约定由当地一家民非组织“北京市朝阳区康爱之家社会公益服务事务所”作为继任监护人。
对于专业的民非组织,特别是提供监护服务的民非组织,提供监护服务属于机构经营范围。相应的对于监护人过渡期安排,监护人职责履行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在特殊需要信托框架下,在过渡期间受托人与初始监护人、继任监护人的职责范围有较为明确的划分,可以控制在过渡期间,由于监护人变更对于受益人生活带来的影响。
(2)民政部下属事业单位作为继任监护人
选择地方民政部门下属的残疾人保障、社会无助人员收养相关的社会福利机构(简称“民政单位”)作为特殊需要信托的继任监护人是另外一种常见形式。选择民政单位作为继任监护人既有优势,也存在不足。民政单位作为监护人不存在利益冲突,同时民政单位自身稳定性保障了在被监护人(受益人)生命周期内长期发挥监护人作用。另一方面,民政单位作为信托受益人的监护人也有不足。传统上,民政单位通常是对机构中集中托管服务的残疾人、老幼无助人士等担任社会监护人。如果特殊需要信托受益人不在机构中集中托管,那么民政单位履行监护职责就存在“留白”可能性。2024年10月,国联信托成立的“恒心24001号”特殊需要信托的监护人属于这种类型。该信托约定由无锡市民政局下属的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兜底监护人”。
由民政单位对于不在本机构托管的特殊需要信托受益人担任监护人,从民政单位角度看不属于其日常工作范围。因此,民政单位对于这类新型的监护工作,还需要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新增相应审批办理流程。在特殊需要信托框架下,监护人过渡期间需要明确初始监护人、继任监护人、受托人的职责范围,继任监护人内部工作流程完善等。通过过渡期安排,将民政单位对信托受益人履行监护人的工作流程化、标准化,实现监护人平稳过渡。
3、剩余信托财产运用
在信托符合终止条件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情况下,剩余信托财产如何处置运用?剩余信托财产运用方式也是影响信托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如果在特殊需要信托中约定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监护人或照护人,那么必然会对于相关方实施逆向激励,不利于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发生逆向激励,目前国内特殊需要信托通常约定将剩余财产捐赠给具有同类公益慈善目的的慈善信托、社会慈善基金等。比如紫金信托·特需1号特殊需要信托约定:将剩余信托财产捐赠给残疾人基金会或设立慈善信托。国联信托的“恒心24001号”特殊需要信托约定:将剩余财产捐赠给相关公益慈善信托。
到本期为止,我们分别通过三个专题,对于特殊需要信托的治理机制(请提供文章链接)、信托财产归集(请提供文章链接)以及信托利益分配进行了讨论。从下期开始,将围绕资产服务信托其他特色业务类型进行分析讨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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